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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04-27 21:11:04 来源:中国报道网

 

中国报道讯(焦峰华 徐兵)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知》强调,要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那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定罪量刑?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参加人员又该如何处罚?为此本报记者专门联系到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吴长富律师,吴律师从专业的角度出发,结合《通知》及《指导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了全方位的剖析。

吴长富律师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极其严重,一直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时,在司法认定中,也存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及其内在联系把握不够精准,易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相混淆,从而导致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很容易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团伙相混淆。

吴长富律师结合实务案例,通过分析朱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进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阐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杨某、林某、施某、宋某、金某、郑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 年 10 月分别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经该市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该案中朱某曾因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 年 1 月刑满释放后,朱某等人在该市某区以一茶楼作为据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开设麻将馆,经营“老虎机”等赌博游戏机抽头放水,以及放高利贷的方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朱某在上述“经营”期间,为了扩大“组织”。其陆续网罗、组织杨某、林某、施某等人,帮其经营赌场,催收赌债和收取高利贷。朱某等人为了催收债款,牟取非法利益,在 2009 年至 2012 年间累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5起,其中涉嫌非法拘禁3起,涉嫌寻衅滋事3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起,涉嫌抢劫1起,涉嫌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1起,故意伤害1起,妨害公务1起,涉嫌非法侵入住宅1起,涉嫌开设赌场1起。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朱某等人均有明确具体的分工,例如在组织内部,杨某负责出谋划策,宋某、刘某专门负责开车,张某、金某等人主要负责在催收账款时对被害人实施看守,杜某、郑某负责赌场记账,杨某在收账或谈判中充当好人,由林某负责动手打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朱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共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朱某等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除此以外还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众多罪名;被告人朱某、林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法院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相符,仅在个别犯罪中形成共同犯罪。对于公诉方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法院不予认可,因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检方指控的被害人方某、方某生被寻衅滋事一案与朱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被害人方某之子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检方指控朱某等人针对被害人魏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法院仅认定朱某、杨某构成抢劫罪,而其他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例争议焦点:朱某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朱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在本案中,该团伙在组织、管理、分工、纪律、上下层级等方面的特征并不明确具体,随意性较大,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通过其外在表现,应认定为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这与长时期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明显不同,因此不具有“组织性”特征。

2.本案是否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成势必须要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利用其经济实力的部分或者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例,在本案中,该团伙的经济规模较小,只用部分违法所得给其他成员用作辛苦费,并且朱某团伙不具有长期稳定存续的经济实力,因此不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

3.是否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等人在个别犯罪行为中所表现出的暴力性、胁迫性并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程度和覆盖广度,比如本案的多名被害人中,仅有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暴力程度较轻,因此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4.是否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吴律师认为,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不应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并且本案没有涉及“保护伞”的问题,本案中的部分被害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朱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达到对该地区相关行业以及对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形成控制支配的后果,故不符合该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结论

从以上分析来看,朱某等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朱某等人应以共同犯罪中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更为恰当,在朱某等人所组成的犯罪集团中,朱某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所以应以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某等人则属于积极参加者,所以应按照其所参与、领导、指挥的具体罪行进行处罚。对于其他一般参与人员,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予以定罪量刑。

综上,朱某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林某等人则属于积极参加者,所以应按照其所参与、领导、指挥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且被告人朱某、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

吴长富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福州商会副会长
移投行高级研究员
专研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建筑房地产

 

 

责任编辑:聚焦长三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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