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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精细化的思考与感悟 ——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办案手记

发布时间:2019-02-01 19:29:43 来源:中国报道网

2018年4月份,笔者受助手朋友黄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笔者认真研究、分析案件材料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后,出于职业的敏感性及笔者多年的执业经验,发现本案并不是一宗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

首先,委托人黄某案发后,在《认定书》未作出之前,就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22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书。但是,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却从未提及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居民区附近的斑马线上,但是,《认定书》并未对该处人行横道标线缺失的客观情况进行描述,亦未对该标线缺失是否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做出分析和判断;再则,《认定书》缺失了认定本起事故至关重要的部分,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鉴于对《认定书》存在诸多疑惑,笔者立即查找、研读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经查阅,无论是修订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还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而本案侦查机关作出的《认定书》中恰恰缺失该项。

鉴于本案存在上述问题,笔者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书面的辩护意见。依循惯例,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检察机关通常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检察机关很快将本案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之后,萧山法院确定了本案的开庭时间,并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资深刑事审判法官高水琴担任本案的审判员。

开庭前,笔者向法庭递交了辩护词。不日,便收到法院通知——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决定延期审理,由原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安排了开庭时间。2018年9月29日,笔者再次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被告知本案的侦查员将出庭作情况说明,并接受法庭和辩护人的发问。笔者执业十六年来,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办过多宗,需侦查员出庭作情况说明的案件尚属首例。因为,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证据材料作补充说明的情况确属罕见。虽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有“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但都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也大多以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的方式对争议部分作出补充说明或解释。

2018年9月30日,本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笔者将《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两份证据作为主要的质证对象,并对二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侦查机关接受笔者的发问时,辩解称本案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已放在《认定书》“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报告书》中也有单独列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故该二者是需要单独罗列进行阐述的,而不是侦查机关所辩称的可以将前者的部分内容放进后者。且笔者多次详细阅读了本案《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内容,也未发现该处有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其次,《报告书》中既然单独列明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部分,那么《认定书》中怎么会没有该部分,且《报告书》也未记载人行横道标线严重缺失的客观情况,亦未对该标线缺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最后,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发时现场路段的人行横道标线已严重缺失、损毁,但萧山区道路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并未及时修复缺失、损毁的标线,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作出的《认定书》、《报告书》均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和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我国刑事证据法对于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都要求司法人员从相关性和真实性两个角度来评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方面也提出了多方面要求,并确立了证明力判断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也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并确立了限制性规则。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既未对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分析,也未阐述人行横道标线缺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形下,就径行认定应由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综合本案黄某驾驶车辆在斑马线上致行人蒋某死亡、曹某轻伤的事实,委托人黄某本来几乎没有被法院宣告缓刑的机会,但经我们律师团队的精细化辩护,委托人被宣告缓刑的概率大幅提升。承办此案也让笔者深有感触,我们作为辩护人,应扎根于法律与事实的“沃土”上,以自身专业素养为根本,认真梳理案件细节,细致审查案件证据,透彻研读法理和法律法规,从而挖掘出存在的重大问题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的突破口,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14日,笔者收到萧山法院的《延长案件审理期限通知书》,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4日。我们拭目以待,期盼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作者:大成杭州律师所吴长富律师)

 

责任编辑:钟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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